为了规范我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及规定精神,我局草拟了《海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讨论稿)》,现在海南省“海南价格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凡对该规则(讨论稿)有修改意见或建议的,可在网上反映或书面传真至0898-65343370。公示期从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1月9日止。 附件:海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讨论稿)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 (讨论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及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新建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房)的销(预)售等交易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经营者向购房者出售新建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电梯、消防、信报箱等建设安装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者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设安装费用及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进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定价管理的建设项目收费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收费,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属市场调节价的建设项目收费,严格执行预算定额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开具规定的票据。 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不得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入会,强求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规定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第十一条 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房的成本和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对商品房成本监审,适时公布城市普通商品房社会平均成本。要加强房地产价格监测预警,逐步建立和完善监测、汇总、分析、统计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公布分地段各类住房平均参考价格水平,积极引导市场理性投资开发和消费。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成交价格备案制度。经营者在商品房销售(预售)的同时,应当将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如实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实行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配套房屋及设施产权归属。 第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必须严格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进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扣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 经营者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购房者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24小时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交易明码标价表(书、牌),对许可纳入当期交易的所有商品房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一套房一个标价。标示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每个在售单元的楼层、朝向、户型、房号、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和总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等; (二)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三)商品房标示价格执行的期限。 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将明码标价情况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经营者需调整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应当在执行调整销售价格的24小时之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取得预售许可之后与购房者签订认购书或收取定金,有约定销售价格的,应当按认购书约定的销售价格执行。 第二十条 由经营者经办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该商品房项目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之后,方可向购房者代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凡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水、电、气等商品和服务价格,不得擅自加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以认购等方式收取费用;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五)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六)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七)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八)散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以及纵容工作人员或雇佣他人炒作房价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发展与改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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