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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
开始日期:2007-07-23 结束日期:2007-08-15

 

  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07年8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海南省法制办公室立法处。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地址:海口市海府路59号省政府大院

  邮编:570204 联系人:王先贺

  联系电话:65332525

  传真:65225880 电子邮箱:zflf@hinews.cn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园林绿化建设,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建设绿色人居城镇,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及省重点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有关规定和预算定额安排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有利于园林绿化事业发展的经济、技术和改革发展政策,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推进园林绿化事业和生态、园林城镇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社会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制止损害绿地破坏绿地设施的权力和责任。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园林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严格外来物种引种管理,防止外来物种侵害。

  第七条 绿地建设应以人为本,合理布局;应以乡土植物和乔木为主,突出地方特色;应坚持保护与利用、生物多样、尊重自然、和谐生态的原则。

  在工程绿地率指标达标情况下,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镇总体规划,按国家相关编制规范,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单位进行编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听取社会群众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镇性质、特点和发展需要,确定园林绿化发展目标,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合理安排同城镇人口和区域面积相适应的城镇绿化用地面积。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尊重自然和历史文脉,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的地形、地貌、水系、植被、湿地、沿岸等自然人文条件。

  第十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绿地、规划绿地和规划区范围内的自然河湖海、山坡、湿地等生态与景观敏感区设置界桩、划定绿线,予以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红线后退城镇道路的范围,应当主要用于建设街旁绿地、带状公园、绿化停车场等,并与城镇道路绿化形成统一的整体。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应按下列绿地率指标执行:

  (一)多层住宅区不少于40%,低层住宅区不少于50%,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不少于60%,商业区不少于35%。

  (二)新开发区不少于40%,旧城区成片改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0%;

  (三)凡经过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属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5%,并应科学地选择抗污染树种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庭院不低于35%;

  (五)建设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体育馆、文化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40%;

  (六)城镇道路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20—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位于风景旅游区、旅游度假区及滨海、滨江、滨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七)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江、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小于30米,滨海防护林带(包括景观林带)宽度不小于80米。

  (八)其它建设工程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30%,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5%的比例执行。

  风景名胜区及省重点规划区内各类绿地建设应根据区域性质、特点和环境需要,确定园林绿化发展目标,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科学合理安排同区域发展与环境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和保护与利用的范围。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与其附属的绿化工程建设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十四条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要求建设绿地或绿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缺额绿地绿化补偿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当地园林绿地工程实际造价确定。

  未经批准或未按要求缴纳缺额绿地绿化补偿费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各类城镇绿化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报建、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报建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园林工程规划方案和设计方案,必须经过属地园林绿化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设计文件或设计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设计的、竣工后绿化指标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企业,应有与符合资质要求的园林绿化专业人员实施相关工作,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镇的公园绿地、干道绿化带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外环境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招标。

  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及省重点规划区内的公园、综合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沿城镇道路、水滨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带状公园,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街旁绿地以及其它重要园林绿化景观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审后,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有与城镇绿地相适应的专业苗圃用地,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和花卉等相关产业,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应低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绿地占用费和修复保证金。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经园林绿化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一)占用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园绿地或者10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绿地,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园绿地或者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绿地,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占用绿地5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严禁砍伐或随意移植城镇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镇树木的,应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砍伐或移植乔木20棵、灌木200丛或者绿篱200米以下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乔木20--100棵、灌木200--1000丛或者绿篱200--1000米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听取社会群众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砍伐或移植乔木100棵、灌木1000丛或者绿篱1000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听取社会群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内用于公共服务的各类用房应严格按规划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公园绿地内增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四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的,应当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修剪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管线业主单位承担。

  遇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修剪、扶正或者砍伐的,管线业主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同时应即时通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树龄在百年以上或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为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五十年以上、百年以下的树木,参照古树名木进行管理,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因特殊需要迁移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用于城镇绿地建设的物种,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通过方可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放物品、晾晒衣物、乱丢废弃物的,处以50—500元罚款。

  (二)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树木花果,在绿地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四)采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焚烧、折、砍等方式,故意损毁城镇树木、花草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的3--5倍罚款。

  (五)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设施价值的3--5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分别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按占用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元人民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所缴纳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的5--10倍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1--2倍的树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的3--5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每株罚款10000--30000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株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