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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海南省财政资金管理监督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
开始日期:2007-07-09 结束日期:2007-08-06

 

  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省财政资金管理监督条例(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07年8月6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海南省法制办公室立法处。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地址:海口市海府路59号省政府大院

  邮编:570204 联系人:徐钟敏

  联系电话:65332525

  传真:65225880 电子邮箱:zflf@hinews.cn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二日

  海南省财政资金管理监督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财政资金管理部门、财政资金征收部门、财政资金使用单位,管理、监督和使用财政资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财政资金管理原则]财政资金管理应当满足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和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坚持合法性、稳妥性、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和透明性原则。

  第四条[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实行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的,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收入管理规定]财政资金由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政府债务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财政收入组成。

  赋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征收、管理职权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做到应收尽收。

  第六条 [收入预算管理规定] 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应当编制收入预算。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并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本省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及有关财政经济政策,本级政府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进行编制。

  第七条 [税收收入管理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和税收征收机关应当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加强减免税管理,减免税收必须依照税法规定执行。

  各级税收征收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发生的税收抵扣、退库以及其他影响地方财政收入的情况,应当及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非税收入项目由省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审批,其中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或国务院审批。

  有权征收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九条[非税收入征缴方式]非税收入实行征收部门(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缴管理办法。征收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按预算级次缴入相应的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条[非税收入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征收部门(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安排。

  禁止征收部门(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时、足额征缴。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收入管理规定]各级政府举借政府债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应当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政府所属部门举借政府债务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政府债务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政府监督的管理模式。政府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财政资金支出原则]财政资金的使用安排,应当体现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与各级预算部门履行职能及事业发展相协调;与我省财力相适应;保证重点支出需要,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财政资金支出范围]财政资金支出主要用于政府公共活动支出,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以及对经济运行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等方面。

  第十五条[支出管理的特别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必须报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财政资金预算管理规定] 财政资金支出应当按照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和零基预算、综合预算及绩效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并编制部门预算。

  部门预算应当从基层预算单位编起,层层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形成部门预算(草案),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同级政府审议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财政部门自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草案之日起30日内,批复部门预算,同时抄送二级预算单位。

  第十七条 [预算追加管理规定]部门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按预算执行。非紧急情况,上半年不追加预算。预算部门确需追加项目支出的,优先考虑动用上年项目净结余,统筹安排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部门预算执行管理规定]财政资金支付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审核、拨付。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当年预算前,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各预算单位全年预算控制数,并结合上年同期执行情况,核定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审核、拨付资金。

  紧急救灾支出、应对突发事件支出或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的其他特别紧急支出,可以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即时办理。

  第十九条 [部门预算执行管理规定] 预算单位是财政支出预算的执行主体。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部门预算和工作实际,按时提出分月用款计划。同时,预算单位要认真做好项目预算的项目论证和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在项目预算批准后项目能正常实施。

  有资金分配权的预算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商沟通,加快项目资金的二次分配,保证项目能按期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预算单位要加强监督管理,加快项目实施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社保基金支出管理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不得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财政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金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滞留财政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不得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备费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在编制本级政府预算时应当按照当年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主要用于解决预算执行中因自然灾害、新的政策性增支因素等必须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二十三条 [超收收入管理规定]因本级财政收入超额完成预算任务而带来的超收收入、上级政府返还(补助)增加或下级上解收入增加而带来的收入,主要用于落实本级政府确定的重大事项,解决一次性或历史遗留问题,缓解今后预算压力等,不得用于追加一般性和经常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结余资金管理规定]预算单位的结余指标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使用。预算单位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结余资金或结余指标,财政部门有权收回并纳入预算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预算调整管理规定]财政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必须进行预算调整。预算调整方案由财政部门具体编制,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转移支付管理规定] 建立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公共财政管理体制,合理划分各级政府支出责任。

  扩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并适当增加激励性转移支付,促进县域财政经济发展;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分配。转移支付资金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七条[现金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现金的安全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在不影响资金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存储、运作财政资金,实现财政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采购资金管理规定]预算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编制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项目资金管理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担保限制性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用财政资金、财政账户等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行为提供担保,也不得擅自利用政府机关信誉变相作出保证承诺。

  第四章 财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资金账户管理规定] 实行财政资金账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制度。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同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各类银行账户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财政资金账户。

  严禁查封财政资金账户,严禁冻结、扣划公共财政资金。

  第三十二条[会计核算管理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机构和预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和总预算会计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决算制度,规范财政资金的核算管理,全面、真实反映预算执行情况。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持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和财务管理权不变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账管理规定]财政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建账,并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登记手续,使用规范的账簿、凭证。

  第三十四条[财政资金安全管理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与预算单位、国库及代理银行之间的定期对账制度和财政资金安全报告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财政财务公开规定]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建立财政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公共财政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应当加强财政支出项目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预算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组织实施的项目进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应当对重点项目进行抽查、评价,并视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以后年度支出结构和支出方向。

  第三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事项]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 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 财政资金收入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 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执行情况;

  (五) 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六)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执行情况;

  (七) 会计制度执行及会计核算情况;

  (八)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规定]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或拖延监督检查。

  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依法积极支持、协助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避免重复检查,实行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财政资金管理、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以及其他财政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市县财政部门、预算单位,省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形在代为承担责任范围内扣还该市县转移支付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加收资金占用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条例的施行]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